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4日21时许,同案人沈某某(因本案被判决)与钟某甲相约到汕头市龙湖区庐山市场红绿灯路口,就当月上旬双方共同消费付款问题进行交涉。因未能谈妥,双方一起步行前往新津派出所处理,途中钟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同案人沈某某则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和另外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后双方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六六美食府”隔壁瓷砖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沈某某等人围殴钟某甲、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致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的损伤属轻伤),钟某甲及时逃脱幸免。后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在取保候审期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向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表达歉意,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对被告人叶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钟某丁、钟某甲、叶某乙、钟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的陈述和辨认;
4.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叶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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