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因怀疑被害人褚某某与其妻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20年6月6日16时55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桂林市七星区花鸟市场尾随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花的褚某某至黄莺岩村进村道路附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旁,叶某甲驾驶摩托车靠上去,朝褚某某脸上撒腻子粉将其逼停后,持长约1.2米的灰色铁质方管殴打褚某某头面部、胸腹部,将褚某某打倒在地,致褚某某头顶前部、右下眼睑、左胸腹部受伤。褚某某爬起来夺下方管后,叶某甲又从褚某某三轮车上拿剪刀将褚某某左前臂、右小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褚某某头皮挫裂伤缝合创计长12.2cm属于轻伤二级;面部创痕、左前臂创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分别属于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甲之妻周某甲代为赔偿因叶某甲伤害造成被害人褚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约1.2米的灰色铁质方管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5.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 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被害人、作案地点、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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