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路,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在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社区,叶某甲、叶某乙因建房修路占用田地一事与黄某某、刘某某一家发生口角,刘某某谩骂叶某乙,叶某甲遂上前与刘某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腕部舟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叶某甲对刘某某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广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叶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叶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艳敏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CT片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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