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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9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乡**路**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叶某乙的前女友王某某的QQ号被盗,后他人冒充叶某乙前女友,并编造其朋友住院急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叶某乙的信任,从被害人叶某乙处骗走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人叶某甲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指使叶某丙(另案处理)将上述钱款通过叶某丙的微信提现至银行卡,并转移给他人,其从中获取1.5%的好处费。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至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主动投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7月11日其前女友被他人盗取QQ号,后其被骗取人民币5,300元,相应钱款转至微信昵称为“叶姐”的账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封存记录,证实从同案关系人叶某丙处扣押到作案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叶某丙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调取的转账提现记录等材料,证实叶某丙利用微信帮助叶某甲提现、转账钱款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叶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利用微信帮助叶某甲提现、转账钱款的事实。

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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