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黎族,高中文化,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要其取的钱为诈骗所得,仍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其姐姐的银行卡(卡号6212********4958),供上游犯罪分子将诈骗骗赃款转至该卡内。并让其弟弟叶某乙(已判刑)持上述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万福支行等自助服务区ATM 机上多次取现,合计人民币33460余元,自己非法获利2000余元。 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取的微信、银行卡提现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叶某甲、同案犯叶某乙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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