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911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维持同居关系。2019年6月底一天晚上,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叶某甲使用电动自行车充电线子2次勒住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对其实施伤害,二人结束同居关系。后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在**小区**号楼**室,持水果刀恐吓、辱骂被害人李某某,并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李某某胸口,致皮肤破损。后被告人叶某甲欲戳刺李某某,被他人夺下;
2.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南门“**”婚纱摄影店门口,追赶、威胁李某某,逼迫其返回**小区**号楼**室,强迫李某某跪在地上,用抹布塞在李某某嘴里,并用水果刀背击打李某某脸部,辱骂、恐吓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害人李某某借口下楼拿东西时报警,二人在项里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
3.2019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婚纱摄影店门口,将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踹倒;当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至婚纱摄影店内追打被害人李某某,并持不锈钢杯子扔砸李某某头部。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二人在富康路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
4.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苏NH****别克轿车,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花园路段,开车撞击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9年7月9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的水果刀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得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