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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24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镇**村一田地里,用泡沫板将村上的一条土路给拦掉,并试图向过往的村民收取通行费。

2.2020年1月1日,叶某甲因未收到征地补偿款,便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工程队沿路平铺的20多米长的平侧石翻倒。

3.2020年3月17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一车小苗铺在施工的人行道上,阻拦施工队正常施工。

4.2020年3月26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人行道的平侧石翻倒,阻碍施工队正常施工。

5.2020年3月28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人行道的平侧石翻倒,阻碍施工队正常施工。

6.2020年4月28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施工队铺设好的80多块花岗岩翻倒。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村人行道花岗岩路面价值350元。

7.2020年5月17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施工队在人行道上的一棵梧桐树推倒并阻碍施工队正常施工种树,造成该棵梧桐树死亡。

8.2020年6月22日,叶某甲以人行道影响其三轮车通行为由,来到**镇**街人行道路段将人行道上的平侧石砸坏。

9.2020年6月26日,叶某甲将金华市婺城区**镇**村一田地处的一条土路用一堆泥土堵死,阻碍村民正常通行。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被雅畈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详情、出警单及现场处理照片、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3.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何某甲、毛某某、何某某、叶某丙、王某某、徐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6.被害人肖某某、楼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叶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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