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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叶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21日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吸毒,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叶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某甲在****门市、家中、借用的轿车内先后三次容留房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甲在新沂市**中心**期其小叔张某某经营的“****”门市内,容留房某某、王某某二人吸食冰毒。

22020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甲在新沂市**镇**村**队**号其自家客厅内,容留房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甲在其借用他人的苏CY****号白色大众POLO轿车内,容留房某某、王某某二人吸食冰毒。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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