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电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新村**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干道会展北路口华尔顿1275工地门口停车堵门拉横幅讨薪,影响单位工作秩序。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民警丁某某接110报警后带辅警何某某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并拉扯阻止民警丁某某执法,民警丁某某将被告人叶某甲控制住带上警车后,被告人叶某甲伸脚踹踢丁某某的臀部,将丁某某踹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叶某甲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何某某、叶某乙、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记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以暴力方法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六个月又十五日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远添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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