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临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临溪路四明公寓北门附近处时,停车后在车上睡觉,过路人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叶某甲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询问被告人叶某甲情况时发现其有涉嫌酒后驾车嫌疑,被告人叶某甲在现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民警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叶某甲的血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叶某甲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叶某乙、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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