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5F****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镇**花园**幢楼下出发,横穿**路进入**花园**驶往**花园**幢。22时21分许,行经至**花园**幼儿园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浙A8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甲受伤的事故。当晚23时许,处警民警在淳安县中医院将离开事故现场在医院就诊的被告人叶某甲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情况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汪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云璐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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