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0823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56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江山电动121388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石弄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13分许,行经石弄线1KM+0M贺村镇市上村前山路段时,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石弄线道路的行人毛某某,造成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甲将毛某某拖至路边农户院内丢弃,后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8月16日,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叶某丙、叶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照片、辨认照片、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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