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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交通肇事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健跳检察室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牌号为台州92****号三轮电瓶车由健跳往海游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行驶至岭三线三门县健跳镇峋岩村路段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资料、车辆返还凭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方某某、章某某、叶某丙、丁某甲、丁某乙、叶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咸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三册,车辆信息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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