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迦中别院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会所)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街**路**号**幢**单元**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系迦**会所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迦**会所管家服务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程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迦**会所管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上述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经审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租赁本市虹桥路**号C**、C**别墅进行装修后开设“迦**院”男子会所,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担任该店法人代表及财务经理,雇佣被告人聂某某、程某甲担任“管家”向客人介绍按摩项目,雇佣张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为客人提供挑逗性按摩服务。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等人指使被告人聂某某、程某甲等人向被害人推荐服务项目时,使用诱惑性词语及情色照片,并要求按摩人员在服务中挑逗被害人敏感部位,引导被害人产生“迦**院”存在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嗣后,上述被告人又以充值成会员有“特殊服务”为名,利用被害人寻求性服务的心态,与被害人签订所谓的会员协议,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的高额会员费。
经查,在案发时间段内,已查明的被害人有徐某某、马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沈某某、雷某某、金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十一人,上述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余万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2019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伽**院”将上述被告人抓获,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聂某某、程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叶某乙、蔡某某、程某乙、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人证言;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迦**院美容保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被告人叶某甲使用的笔记本、迦**会所工资及提成文件、工资表、员工手册、服务项目列表、会员协议及伽**会所工作日报表、日常记录表、广告照片以及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伙同聂某某、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聂某某、程某甲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高某某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程某甲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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