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发现被害人叶某丙存放在伊川县**镇**村山上的方钢,叶某甲提议将方钢盗走用于扩建其猪棚。后被告人叶某甲伙同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轿车、一辆红色******货车前往**村山脚下。之后,叶某甲等人用口罩将**货车车牌遮挡,由叶某甲放风,闫某某驾驶**货车载着庞某某、叶某乙到山上将方钢盗走。后叶某甲、闫某某、叶某乙等人将盗来的方钢藏匿于叶某甲的猪场内。后经价格认定,被盗方钢价值10775元。案发后,方钢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叶某丙。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庞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叶某乙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到案情况、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视听资料:光盘1张;3.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已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勋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闫某某、庞某某、叶某乙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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