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2010年7月13日,因强拿硬要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2010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200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28日被批准保外就医(未成年人犯罪);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2********,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2013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金某某、兰某甲、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龙泉市剑池街道麦霸KTV大厅因酒水赠送问题与KTV经理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叶某甲将此事告知在**包厢唱歌的被告人金某某、兰某甲、金某甲,三人先后来到KTV大厅处,对被害人黄某甲、汪某甲等人进行拳打脚踢,金某某还将吧台上的充电宝、水晶牌等物品扔向汪某甲等人,造成黄某甲、汪某甲、廖某甲、张某甲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龙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廖某甲、汪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2020年1月17日、6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金某某、兰某甲、金某甲在民警电话联系下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甲、詹某甲、蒋某甲、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廖某甲、汪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晓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害人叶某甲、兰某甲、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电子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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