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5日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绍兴市上虞区夏丏尊小学教师,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展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成为自己的代放,谎称自己从事淘宝、天猫、阿里巴巴店铺刷单刷信誉,以支付高额月息六分高息为诱,以淘宝店铺刷单、天猫店铺刷单、阿里巴巴店铺刷单、直接转账刷单、双倍转账刷单等方式,向朱某甲、张某甲、葛某某等1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人民币580余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叶某甲名为刷单实为集资的情况下,帮叶某甲放单,并发动自己下面的刷手通过淘宝店铺、天猫店铺、阿里巴巴店铺、直接转账、双倍转账等方式进行刷单,向朱某乙、周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70余万元,至今1440余万元未予归还。
2、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叶某甲名为刷单实为集资的情况下,帮叶某甲放单,并发动自己下面的刷手通过淘宝店铺、天猫店铺、阿里巴巴店铺、直接转账、双倍转账等方式进行刷单,向张某乙、钟某某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80余万元,至今710余万元未予归还;
3、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叶某甲的代放,发动手下的刷手通过阿里巴巴店铺刷单的方式,向顾某某、文某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0余万元,至今110余万元未予归还。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向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甲处扣押店铺6间、路虎轿车(车牌为闽HGS****)1辆、现金2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绍兴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十四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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