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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毛某某寻衅滋事、窝藏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淳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窝藏罪,于2019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7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窝藏罪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淳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毛某某在与叶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吃晚饭期间,叶某乙电话联系汪某某、洪某甲等人,向被害人洪某乙催讨赌债,后叶某乙向被告人毛某某借用租房内的电击棍,并指使被告人叶某甲驾车带其和被告人毛某某一起至千岛湖大桥向被害人洪某乙讨要赌债。双方见面后,叶某乙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并使用电击棍击打,要求被害人洪某乙还钱,被害人洪某乙被迫答应后叶某乙等人离开。次日,在叶某乙的要求下,被告人叶某甲在千岛湖维多利亚KTV门口取得被害人洪某乙交付的2万元钱后交给叶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甲、詹某某、洪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二)窝藏罪

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杨某甲(另案处理)系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应杨某甲的要求多次为其购置生活用品送至杨某甲的窝藏地点杨某乙(已判决)家。期间,被告人叶某甲还驾车送杨某甲往返衢州市开化县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追查。

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毛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叶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住原处(电话159********)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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