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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吴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一人(身份待查),该人让叶某甲寻找商户收款二维码进行走账并给予3%的报酬。叶某甲在应当知晓该资金不法的情况下,独自寻找到两个秒到账的农商银行一码通收款二维码,之后发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为其寻找收款二维码。此外,叶某甲还利用其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身份待查)转移资金。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徐某某处借得“松阳县***”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人民币251404元。同日,被害人谷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做任务或者刷单为由诈骗,以上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有57810.36元转至“松阳县***”收款码账户内。上述走账资金转至叶某甲银行卡内。

2.2019年8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张某甲处借得“****中心”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191867元,该资金转入叶某甲银行卡内。

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以信用卡取现、刷单的名义发展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在吴某丁处借得“松阳县*****部”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30014元。同日,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存款返现为由诈骗,其被诈骗金额中的5000元转至“松阳县*****部”收款码账户内。上述走账资金转至叶某甲银行卡内,其中的3600元于2019年8月24日转至叶某甲银行卡内。本次转账吴某丙不在场,但吴某丙取得了好处费。

4.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在宋某某处借得“松阳县****室”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93897.86元。同日,被害人罗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被诈骗金额中的16992.86元转至“松阳县****室”收款码账户内。上述走账资金转入叶某甲银行卡内。

5.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在蔡某某处借得“松阳县*****店”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300092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未成年人)、张某乙、王某甲、杜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充值返利或者刷单为由诈骗,以上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中89884.97元转至“松阳县*****店”收款码账户内。上述走账资金分别转入叶某甲、吴某甲银行卡内。在本次走账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丙知晓该资金存在不法性。

6.2019年8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在宣某乙处借得“松阳县****店”收款二维码,经该收款码走账178309元。同时段内,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以刷单或者兼职为由诈骗,以上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中44997元转至“松阳县****店”收款码账户内。上述走账资金分别转入叶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内。

7.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帮助微信好友(身份待查)转账以赚取佣金,其银行卡内收到70000元后转给上家。同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网络上被犯罪分子冒充其妹妹以需要购买机票为由诈骗70000元,该资金转入叶某甲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叶某甲转移不法资金284685.19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转移不法资金134881.97元,非法获利2040元;被告人吴某丙转移不法资金89884.97元,非法获利2040元。

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于2020年2月20日分别在西屏街道****房间、****号、****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各退出违法所得2040元;同年8月18日吴某丙向本院缴纳暂扣款5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暂扣款222608.19元,均作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叶某甲持有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IMEI:354849091535650),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缴款凭证、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吴某丁、宋某某、蔡某某、宣某乙、夏某某、丁某某、吴某戊、胡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杜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笔录:证人丁某某、吴某丁、宣某乙、蔡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叶某甲住所的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iPhoneX(IMEI:354849091535650)勘验的电子数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丙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积极寻找商户收款二维码或者直接以自己的银行卡帮助收款、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吴某甲联系方式182********,吴某丙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电子缴款凭证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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