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乡**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至12月,被告人叶某甲将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存放在本县**乡**村**其养鸡场狗棚里、家中柴仓等处,被告人叶某乙多次向叶某甲借用该枪支用于打猎。2019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乙持有该枪支与叶某丙、夏某某一起在本县平和乡一带山上打猎结束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叶某乙于2019年12月17日在本县公阳乡打猎返回路上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甲于同月18日在文某某公安局峃口派出所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把、圆形钢珠8颗、铜制弹头34颗、跳麂尸体一头;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夏某某、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356号刑事判决对叶某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际当
检察官助理 钱泽仁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2685****;被告人叶某乙现羁押在文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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