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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3********,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中共党员,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街**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街**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宿舍。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叶某乙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京沈客专京冀段**项目部与安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完成桥面劳务施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父子组建的施工队挂靠在**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11月7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京沈客运专线顺义特大桥82号桥墩上,被害人谢某某(男,殁年55岁,安徽人)在安装挡板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等防护用品,不慎从十余米高的桥上跌落地面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施工队负责人叶某乙、叶某甲未有效监督施工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

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施工队司机沈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将谢某某尸体运至安徽省长丰县殡仪馆,企图将谢尸体火化未果。叶某甲主动报警,叶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叶某乙、叶某甲已赔偿谢某某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施工劳务合同、安全教育登记表、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孙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民警出警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报警,被告人叶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有毁灭证据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珑瑛

检察官助理:李奕萱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侦查卷宗8册(内含光盘4张)、笔录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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