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4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便纠集一起,通过互联网“有缘网”来结交异性朋友,而后以聊天的方式来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博取对方的信任,最后再虚构自己是开工厂的,工厂近期要搬迁,让对方送发财树,并提供银行账户给对方汇款,当中被告人叶某甲或被告人叶某乙则冒充是花店老板协助同伙来诱骗对方。得手后,参与的同伙一起瓜分赃款。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采取上述方式诱骗了被害人陈某的母亲,被告人叶某甲充当聊天的恋人,被告人叶某乙则冒充花店老板,二人相互配合实施诈骗。案发当天,陈某的母亲因在重庆市,遂让陈某汇款给对方,陈某则通过支付宝分两次汇款人民币13900元给对方。之后,被告人叶某甲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得手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告人叶某乙一同瓜分上述赃款,各分得约人民币7000元。后陈某发现被骗遂报警。同年10月7日,民警于龙岗区龙城大道86号402房、501房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并缴获涉案的笔记本、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2014年7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利用上述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何某、魏某旺、陈某华、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指纹卡、涉案通话记录、涉案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电话调查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情况说明、记事本及纸片若干;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朱某春、朱某春、朱某凤、高某盼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吴某碧、付某、何某、魏某旺、陈某华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光盘3张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羁押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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