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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村**号,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风庆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三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邀约叶某乙、蔡某某到缅甸勐波开小吃店,二人表示同意,2020年3月12日,叶某甲、叶某乙从福建省夏门市乘坐飞机至云南昆明机场又至普洱市澜沧景迈机场,3月13日至普洱市孟连县,后在孟连当地找到组织偷渡人员,以每人2800元人民币价格在对方安排下从孟连偷渡至缅甸勐波,蔡某某因是失信人员,于2020年3月12日乘坐火车从南昌市到达昆明市后,期间,到达普洱市澜沧县后被劝返,后经叶某甲联系人安排下偷渡至缅甸勐波,和前期到达的叶某甲、叶某乙汇合。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三人在缅甸孟波待了一个多月后,因无事可做,遂准备回国,后通过缅甸勐波街头粘贴的小广告联系到偷渡的人员,以每人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安排叶某甲等三人偷渡回我国境内,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在对方的安排下偷越国境回到临沧市沧源县,途中被沧源县公安民警进行盘问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某现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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