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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200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200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79********,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叶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服装城**档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活动,替客户将外币按约定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是老板,其雇佣的被告人叶某乙负责银行账户转账、其雇佣的被告人方某甲负责递送外币、其雇佣的被告人方某乙负责看管档口接收外币。经司法审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收到款项合计人民币530,585,901.89元,支出款项合计人民币516,370,123.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街**街**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是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乙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乙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颖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150********)、方某甲(137********)、方某乙(137********)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22册,光盘17张、补充材料1份。

3、缴获的叶葵的手机 1台、银行卡1张;方某乙的手机1台、银行卡5张;叶某甲的手机2台、银行U盾1个;叶某乙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台、银行U盾13个、银行卡7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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