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2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练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10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10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7日退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将以上两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练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广东省惠州市康城世纪小区、蓝波湾小区、小劲海岸城花园小区的出租房内,通过在微信群发布虚假微粒贷广告和入群二维码,以办理贷款需要为由骗取他人微信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然后登陆此人微信账号,冒充此人与其亲友微信聊天,以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等理由向其亲友借钱,让其亲友扫码转账至被告人提供的微信账户。叶某甲等人分成2-3人一小组,组员相互配合,分别实施换群、打骚扰电话、聊天等行为,诈骗陈某某、钱某某等全国各地一百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5887.12元,诈骗所得一般由叶某甲提取15%,剩余的部分扣除相关成本后由参与诈骗的被告人均分。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某、丘某某退出该诈骗团伙,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骗取温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930元。其中:
1被告人叶某甲为团伙组织管理者,负责租赁诈骗场所、提供诈骗工具、传授作案方法和直接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205887.12元。
2被告人叶某乙2019年7月底至10月中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109025元。
3被告人叶某丙2019年6月下旬至10月中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108475元。
4被告人叶某丁2019年5月下旬至9月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65401.12元。
5被告人叶某戊2019年8月下旬至9月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61131元。
6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7月下旬至9月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58601.12元。
7被告人万某某2019年5月至8月上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33305元;同年8月下旬至9月与丘某某、杨某某继续实施诈骗,金额为21930元,诈骗金额共计55235元。
8被告人丘某某2019年6月至8月上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19250元;同年8月下旬至9月与万某某、杨某某继续实施诈骗,金额为21930元,诈骗金额共计41180元。
9被告人肖某某2019年9月初至10月中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29401元。
10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8月下旬至9月与万某某、丘某某共同实施诈骗,金额为21930元。
11被告人练某某2019年9月初至10月中旬参与该团伙,诈骗金额为1426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练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小区**栋**单元**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同日,在叶某甲的协助下,民警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新田镇将被告人叶某乙抓获;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叶某戊、丘某某、叶某丁、杨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河南省洛阳铁路站被民警抓获。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的3台台式电脑、5张电话卡、22部手机等作案工具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和微信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电子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练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肖某某、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某、叶某戊、丘某某、叶某丁、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万某某、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刘 峰
检 察 官: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周艳宁
2020 年 7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某、万某某、丘某某均被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31897****);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91714****);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61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