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7年4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201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中共党员,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2015年9月2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3755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乡**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汉族,小学,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弄**号。2006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乡**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2006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1735元赌资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乡**村。曾因赌博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0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2008年4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乙、杨某乙、朱某某、叶某丙、叶某甲、卢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谷某甲、黄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潘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就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至3月25日,徐某某、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周宁县**以“六名”的形式开设赌场进行微信网络赌博,招揽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谷某乙、潘某丙、吴某某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乙、潘某乙、叶某丙、叶某甲、卢某某等人坐庄,招引全国各地的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其中参赌人员赖某某在路桥通过“热线”的形式参与赌场赌博)。赌场开设至少24天,场次至少124场,共抽头获利70余万元,每天现场“热线”大概5、6支,涉案赌资至少1097万元。
被告人潘某乙通过电话的形式参与做庄至少19场。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组织、招引参赌人员至少二十余人,并以“热线”的形式在赌场内参与坐庄赌博至少8天的时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场内参与做庄至少19场,从中获利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在赌场内参与做庄至少15场。被告人叶某乙在赌场内参与做庄至少10场。被告人卢某某在赌场内参与做庄(没有股份)至少13场,从中获利至少两、三千元。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徐某某组织的“热线”群中负责对群内参赌人员的下注情况进行记账约16天,从中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为朱某某参与赌博的“热线”记账。被告人黄某某在徐某某(已判决)的“热线”内负责现场播报并记录“热线”的获利情况约24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徐某某“热线”内负责记账及收取部分参赌人员的赌资约14天。被告人谷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拍摄倒筒小视频、转发图单及提供银行账户给戴某甲用于支付赌博款项,其参与赌场约24天。被告人潘某甲在赌场内负责现场录像,其参与赌场约10天。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谷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5,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潘某乙、叶某甲、廖某某、叶某丙、谷某甲、卢某某、潘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潘某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廖某某替其丈夫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退缴赌资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甲、某某己、赖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蒋某某、叶某丁、叶某戊、潘某丁、某某庚、某某辛、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戴某乙、潘某戊、金某某、谷某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谷某甲、黄某某、吴某某、潘某丙、潘某乙、杨某乙、朱某某、叶某甲、叶某丙、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以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谷某甲、黄某某、吴某某、潘某丙明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杨某乙、朱某某、叶某甲、叶某丙、卢某某,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谷某甲、黄某某、吴某某、潘某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潘某丙、廖某某、卢某某、潘某乙、叶某甲、叶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丙、廖某某、卢某某、潘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乙、谷某甲、黄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随案移送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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