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饮酒后,由叶某乙驾驶其闽******号小型轿车载叶某甲至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下房社找其女朋友未果,后叶某乙应叶某甲的要求将该车交由叶某甲驾驶,载其往岩溪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陈巷镇西湖村路段时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叶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35.36mg/100ml。
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5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等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叶某乙明知他人醉酒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其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阿忠
2020年7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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