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3016,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梨洋村**号,现住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镇前村西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政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301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半源村西洋**号,现住政和县城关凤嘴**号**楼,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政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3********2516,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张敦村桃源新村**号,现住福建省政和县城关胜利新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政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3017,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半源村**号,现住政和县镇前镇镇前村关隶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政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为了出售野生动物牟利,在得知政和县镇前镇茶溪村天柱自然村附近山场有野猪活动,经共谋后,于2019年9月21日上午,五被告人到镇前镇茶溪村天柱自然村“香菇场”山场布线,当晚就开始使用蓄电瓶电流通过“电猫”增压导电电击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在2019年9月21日至9月24日的四天晚上共电击猎获10只野猪、2只小麂、1只猪獾,其中6只野猪、2只小麂、1只猪罐被五人宰杀后出售,共获利人民币13450元,2只野猪因腐烂丢弃,2只野猪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根据政和县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案发时间为政和县禁猎期。经政和县林业局认定,本案猎捕工具“电猫”系禁用的工具。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某和叶某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到政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叶某丁、张某甲、魏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扣押笔录;
4.物种鉴定意见;
5.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禁止捕猎陆生野生动物通告、狩猎使用工具的确认函、政和县林业局关于落实禁猎期禁猎通告的证明、镇前镇茶溪村委会关于落实禁猎期禁猎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违反了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电猫”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桂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叶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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