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幢**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2********,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合伙以33万元的价格从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处购得位于**乡**村的“冬瓜崙“山场,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由叶某甲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及码单,叶某乙负责现场管理,叶某丙负责协助办理采伐手续。叶某甲等三人于2017年先后办理了两张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田集采字[2017]159号和田集采字[2017]268号,后三人在未确认核实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界线情况下,雇佣郑某甲、叶某丁等工人砍伐木材,造成采伐界限超出田集采字[2017]159号林木采伐证审批采伐的范围,并将采伐的杉木销售给廖某某、田某某等人,三人各从中获利3万余元。
经林业技术鉴定:**乡**村“冬瓜崙”山场超出采伐证范围采伐林木14.7亩,越界采伐林木蓄积为44.5718立方米,出材量为31.9183立方米。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人主动退出赃款29365元,并于2019年11月进行补植复绿。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冬瓜崙”山场采伐审批手续及林权材料、银行账单明细、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赃款扣押收据、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补植复绿情况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叶某丁、叶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林某甲、郑某乙、陈某丙、田某某、廖某某、林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林业技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4.57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9365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幢**室;被告人叶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被告人叶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7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赃款人民币29365元现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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