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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被告人叶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在本市金安区城北乡十五里墩街道金银滩浴场内洗澡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叶某甲返回家中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叶某乙其在洗澡时被人殴打,并返回浴场拽着刘某某衣服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赶至浴场,伙同叶某甲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至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事发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立案后,三名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叶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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