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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倪某甲寻衅滋事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弄**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路**号。2019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社区******号。2019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庆元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该案件指定由龙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我院于2020年3月26日接到庆元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上10时20分,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酒后错走进“壹瓶好久”店铺内一楼包厢,几句言语往来后,倪某甲便无故扇打包厢内的王某甲一巴掌,并将王某甲的眼镜击飞,鼻梁打破出血。随后其又拿起桌上的醒酒壶欲砸向王某甲,但被方某甲制止并被推出包厢,于是其使用纸巾盒追打方某甲直至苏板巷。

倪某甲被推出门外时,叶某甲进入包厢,搬起包厢内的椅子将王某甲的手掌和周某甲的肩膀砸伤,接着又上前继续殴打王某甲和周某甲。随后老板娘叶某乙进入包厢内劝架,并和店内客人陈某甲一起将正在打人的叶某甲拉至苏板巷。进入苏板巷后,叶某乙和陈某甲便开始劝阻仍在追打方某甲的被告人倪某甲,于是倪某甲开始推搡叶某乙和陈某甲并用手击打叶某乙的胸口和头部。在陈某甲回到店铺大厅的座位后,被告人倪某甲又上前继续挑衅陈某甲,再次被叶某乙拉开后,倪某甲便使用拳头击打叶某乙右眼,致叶某乙右眼红肿。

经鉴定,王某甲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乙确证右眶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方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甲、张某甲、叶某丙、陈某乙、吴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方某甲、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晶

检察官助理 吴亚琦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倪某甲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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