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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乐安县窃取银行卡信息。2020年3月6日,叶某某对乐安县县城*******银行自助取款机进行了窃取设备安装测试。在测试成功之后,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9日,每天上午叶某某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安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以窃取使用ATM机的客户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到了当天下午叶某某将窃取设备拆下并交给其上线。经过乐安县**银行确认,在被告人叶某某实施窃取银行卡信息期间,有44张银行卡在县城*******银行自助取款机插卡使用过。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再次来到乐安县县城,其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安装好窃取设备后被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叶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报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三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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