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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住防城区**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装载一批无合法手续香烟的车牌号为桂A****S丰田皇冠轿车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城东村城东水果批发市场中间垌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上述车辆共搜查出芙蓉王香烟19件(950条)。

经检验,上述香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及香烟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烟草部门复函、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封存检材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仕强

检察官助理:何妍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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