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花园****栋*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1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向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擅自采购、运输松节油〔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危险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通知》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第2098项〕,并将松节油存放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其所租的仓库内,后将之销售给泉州市****有限公司,至2019年11月5日,共销售松节油计人民币269803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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