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对外销售。其间,叶某某承租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街**号**栋**号库房,用以储存其购入的假冒伪劣卷烟。2020年1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与成都市双流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库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叶某某等人,并从叶某某所驾驶号牌为川A4N0**小型轿车及其所承租库房内,查获卷烟云烟(紫)2250条、云烟(软珍品)187条、南京(红)650条、玉溪(软)49条、中华(硬)87条、芙蓉王(硬)50条,共计6个品种3273条卷烟。经鉴定,现场所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所查获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13280元。另查明,扣押在案的川A4N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霖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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