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咸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请,约定人民币1800元的运费,于次日驾驶装载卷烟的套牌车辆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至本市。2019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北二环高速石湖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缴获双喜、白沙、南京、红塔山、云烟等品牌的卷烟共14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350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卷烟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等笔录;
7.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手机相册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芋蓁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七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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