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厦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叶某甲以人民币100余元价格向他人购买雀鹰死体一只。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甲以每斤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000多元向他人购买穿山甲冰冻死体(包含内脏、鳞片)一只。后被告人叶某甲将上述雀鹰、穿山甲死体存放在其租住的**路**号之**室冰箱内准备用于出售牟利,直至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穿山甲、雀鹰均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雀鹰、穿山甲冰冻死体暂扣在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雀鹰、穿山甲冰冻死体;
2.书证: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居住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提取笔录、称重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雀鹰1只以及穿山甲制品,制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静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0600****)。
2.案卷材料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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