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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拘禁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4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19时许,孙某甲(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取债务,由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孙某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带上车,二人将车开至本市**镇**村孙某乙家门口,孙某甲要求被害人吴某某还钱并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孙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城区**宾馆叶某某开好的房中,并要被告人叶某某进行看守。直至2018年2月15日15时许,收到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转账3万元之后,孙某甲才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孙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而为其提供帮助,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融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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