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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经商,现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4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5月28日诸暨市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14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做汽车销售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社会不特定19人共计借款1亿余元,所得款项,绝大多数用于借新还旧和支付利息,并未用于汽车销售生意。经统计,被告人叶某某共计归还本息共计5000余万元,造成损失4000余万元。具体为:

1.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金某甲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88万元,本金未归还,造成损失17.1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骆某甲借款1244.8万元,本息均未还,造成损失1244.8万元。

3.2015年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慎某某借款2962.3万,支付利息71.6万,归还本金2415.5万,造成损失475.2万元。

4.2015年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朋友金某乙借款1700余万元,支付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造成损失600万元左右。

5.2016年3、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袁某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4.95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造成损失15.05万元。

6.2017年开始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骆某乙借款724.5多万,归还本金140万,造成损失584.5万。

7.2017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蒋某甲借款831万,支付利息173万,归还本金393.8万,造成损失264.2万。

8.2017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章某某借款155万,已支付利息91.6万,本金未归还,造成损失63.4万。

9.2017年9月至今,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楼某某借款249万元,支付利息 20万元,本金未归还,造成损失229万元。

10.2017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杨某甲借款492万,支付利息48.6万,归还本金388万,造成损失55.4万元。

11.2018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许某某借款178.7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本金未归还,造成损失138.7万元。

12.2018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宣某某借款660万元,支付本息190万元,造成损失470万元。

13.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黎某某借款267万,支付利息34万,本金未归还,造成损失234万。

14.2018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以还贷为名向侯某某借款1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造成损失5万元。

15.2018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向金某丙借款50万元,本息均未付,造成损失50万元。

16.2018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周某某借款53万元,本息均未付,造成损失53万元。

17.2018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金某丁借款30万元,本息均未付,造成损失30万元。

18.2018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蒋某乙处借款465.7万,支付利息18.6万,归还本金332.7万,造成损失114.4万。

19. 2018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做车生意为名,先后共计向赵某某处借款189万,本息均为付,造成损失189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户籍证明、聊天记录、借款协议、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骆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合同诈骗

2018年七八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与被害人金某戊、杨某乙、慎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上述三被害人收取购车款共计144.35万元,后将车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销售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戊、杨某乙、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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