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周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左右,通过周某某狮城镇的正大机电、宏汇钢材店以及京东购物平台等处购得射钉器、钢管、红外线瞄准器、空包弹、钢珠等配件,并在网上学习改造射钉枪的方法,自行改制射钉枪1把。之后将该枪支用于驱赶野猪,保护庄稼。2020年9月17日,周某某公安局侦查人员接举报后对叶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及自制射钉枪1支,空包弹17发,钢珠58料、枪支配件13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为非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击发空包弹发射钢珠,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钢珠58粒,空包弹17枚,枪支配件13个;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20〕2159号鉴定书;
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于住处,联系电话1835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射钉枪1支,钢珠58粒,空包弹17枚,枪支配件1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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