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51977********,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学历,系杭州**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杭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6845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人民币154554元。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00元。
5、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梁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叶某某任职材料、叶某某收入情况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代理协议、发货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徐美观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媛媛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人民币684554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