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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343号

被告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乡**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始,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街**号**楼仓库为窝点,销售假冒“LV”、“GIVENCHY”和“GUCCI”注册商标的鞋子。2019年5月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叶某某,并缴获获上述品牌的鞋子共1415双。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价值人民币359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6、抓获、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7、手机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和作案工具手机等涉案物品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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