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1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20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他人(身份不详)雇用,给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百花社区富民广场1栋101鹏发茶叶行运送销售假烟。2020年6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光明分局在鹏发茶叶行内查获伪劣卷烟双喜(软)、芙蓉王(硬)、黄鹤楼(硬金砂)、白沙(硬精品)等15个品牌共计76条,涉案价值9292元。另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牛轭岭小区127号附近停车场内叶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FA****车辆内查获伪劣卷烟双喜(硬经典1906)、双喜(硬精品好日子)、利群(硬新版)等12个品牌共计1100条,涉案价值147750元,并抓获被告人叶某某。
经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157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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