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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运输毒品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号。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2005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未成年人犯罪),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与吴某甲(在逃)在广西博白玩时,吴某甲给被告人叶某某一些毒品冰毒,叶某某分别用1元、5元的纸币包好放在小车内。当天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吴某甲来到廉江,吴某甲去取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后叶某某携带毒品与黄某甲乘坐黄某乙的车回广西钦州,途经湛江市粤西(高桥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扣两包可疑毒品及车上查扣两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及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身上查扣两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是69.92克、26.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车上查扣的两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是0.08克、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2019年12月18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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