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6〕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判刑)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南城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本省化州市**镇**街**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已判刑)成立于2010年3月1日,主要从事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该公司老板为被告人叶某某。瑞**公司(已判刑)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主要从事国内贸易、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该公司老板为刘某甲(已判刑)。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瑞**公司从越南采购两票原木,准备进口至国内销售,刘某甲找到**公司办理代理进口业务。**公司业务主管杨某某(已判刑)在与刘某甲商谈过程中,提出以被告人叶某某事先确定的“包干价”收取代理进口的全部费用。2012年1月12日,在进口120.75立方米交趾黄檀原木(粗方)(实际成交价923737.5美元)时,瑞**公司向**公司支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费用,而**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价360990美元)委托建兴公司进行清关。交趾黄檀原木进口后,被告人叶某某带杨某某到瑞**公司与刘某甲继续商谈进口第二票原木事宜。2012年2月14日,刘某甲在明知**公司不按照货物真实价款报关的情况下,仍委托**公司代理进口369.25立方米大果紫檀原木(粗方,实际成交价807365美元),**公司再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价583710.4美元)申报进口此票木材。涉案原木进口后,被运至瑞**公司。经海关部门核税,瑞**公司伙同**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原木,共偷逃税款64647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海关核定证明书,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报关单等书证,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公司、瑞**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低报价格进口木材,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叶某某系**公司老板,决定低报价格为瑞**公司代理进口木,是**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明
2016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及检察卷共五册。
3.被告人叶某某退缴的5万元违法所得暂扣于太平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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