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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贪污罪)(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46********,汉族,小学,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号,住莲都区**街**号,因涉嫌犯有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成立,2006年11月至2011年10月股东为被告人叶某某(占12.5%股份)、傅某某(已起诉,占73.5%股份)、江正清(占9%股份)、武宁县电力总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占5%股份),该公司唯一投资项目为大寺里电站。

2010年8月前后,大寺里电站向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宁县供电公司(原称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江西武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县供电公司”)申请更换计量表计(以下简称“电表”),武宁县供电公司同意后,安排该公司营销部负责更换。时任营销部主任的邹某某(已起诉)起意趁更换电表的机会,在大寺里电站旧电表止字码上虚增数量套取电费,并通过时任大寺里电站站长郑某某(已起诉)找到时任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傅某某商谈此事。后郑某某将被告人叶某某、邹某某、傅某某约在一起商定,由邹某某在大寺里电站旧电表止字码上虚增上网电量100个字(1个字实际上网电量为7000千瓦时,大寺里电站2010年上网电价为0.362元/千瓦时)从武宁县供电公司套取电费。2010年8月5日,邹某某趁大寺里电站换新电表之机,将已填写好的旧电表换表单上的止字码虚增100个字并交给营销部抄表员谢某某,让谢某某填写大寺里电站上网抄表计费卡。

谢某某发现换表单上虚增的止字码数后便告知营销部综合室主管王某某。当天,谢某某和王某某找到郑某某,得知是邹某某帮大寺里电站虚增了100个字的上网电量,郑某某提议谢某某和王某某通过类似方式帮大寺里电站虚增电量套取电费,从中分钱,其可以帮助二人约傅某某商谈,谢某某和王某某同意。

几天后,郑某某同谢某某、王某某到傅某某位于武宁县城人民路建设银行旁商住楼顶楼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叶某某、傅某某,商定由王某某、谢某某在更换新电表时,利用调节线损的机会帮大寺里电站虚增上网电量60个字(即更换新电表时,由于调节线损的原因,大寺里电站还需归还武宁县供电公司254个字的上网电量,谢某某、王某某将换新电表后原本应当填写为254的起字码在上网抄表计费卡上填写为194,为大寺里电站虚增了60个字的上网电量)从武宁县供电公司套取电费,傅某某从中分给谢某某和王某某各30000元,分给郑某某10000元。

谢某某和王某某用更改后的起止字码分别制作了大寺里电站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上网电量电费结算表,送邹某某和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审批。2010年11月11日,武宁县供电公司财务部门将大寺里电站8月上网电费1094688元、含邹某某为大寺里电站虚增100个字套取的电费253400元)支付给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18县供电公司财务部门将大寺里电站11月上网电费615979.2元(含谢某某、王某某为大寺里电站虚增60个字套取的电费152040元)支付给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以购买设备的名义开出180000元的支票,由郑某某从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并按约定先后分给邹某某60000元,谢某某和王某某各30000元,自己分得60000元,余款225440元在武宁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上。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武宁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重要信访拟办单、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傅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武宁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原主任邹某某、营销部抄表员谢某某、综合室主管王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电费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相峰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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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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