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社区**组,农民。无前科。2019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柞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柞水县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欲购买毒品,二人遂约定在柞水县石瓮社区西甘沟口交易,见面后叶某某将吸食剩下的一小包海洛因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给叶某某八十元人民币,叶某某走后,张某某在柞水县溶洞景区公共厕所内将毒品吸食。经查,叶某某毒品来源系太乙宫吸毒人员“柱子”赠送的一包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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