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举报人赵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叶某某联系,称要购买“止咳水”,并商定以10元每包的价格交易300包,总价3000元,在东莞交易。后赵某某将此情况反映给宝安区燕罗派出所,并在民警安排下于2019年5月19日18时许按照被告人叶某某的要求,来到东莞厚街溪头幼儿园。双方完成接头后,被告人叶某某现拿出3包“奥亭”复方可待因溶液,并将随身携带的黑袋子展示给赵某某,称里面都是止咳水。民警随即上前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查,被告人叶某某随身携带3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净重:10ml×3,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其含量为0.65mg/ml)及213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空包装袋准备用于交易。被告人叶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和作案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被告人叶某某手机及QQ聊天记录),提取笔录(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3包及包装袋213个)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内容为称量及取样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婕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被缴获的作案手机和毒品现被暂扣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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