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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队,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叶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求购毒品开心粉,被告人叶某某表示同意后就联系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开心粉,并告知购毒人员李某某一小包毒品开心粉的价格为800元人民币。随后购毒人员李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载被告人叶某某从文昌市一镇出发前往海口市琼山区一村路口处,到达该处后,被告人叶某某就独自下车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将一个烟盒(内有一包装有咖啡色粉末状固体的透明封口袋)交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叶某某返回购毒人员李某某的车里,二人一同到海口市龙华区**路**水吧喝茶,在喝茶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将向王某某购买的一包装有咖啡色粉末状固体的透明封口袋交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后购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2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叶某某。

2020年5月26日1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文昌市**镇**墟**号家门口处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一部蓝色vivo牌直板手机、人民币235元,后于2020年7月17日将上述扣押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人民币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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