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路**小区**楼**门**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四小区将4小包毒品(0.17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亢某某,亢某某将此4小包毒品疑似物交至公安机关。次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二十二冶医院内欲再次将5小包毒品(0.24克)以500元价格出售给亢某某时,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此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份。叶某某对贩卖毒品0.41克并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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